中国工商银行外汇担保暂行办法
(1989年7月6日 <89>工银发字第114号)
为了搞好外汇担保业务,促进利用外资,加快四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担保对象
凡按国家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均可向我行申请办理外汇担保。
二、担保条件
凡申请担保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保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批准程序。
(二)必须具备履行合约的条件,有偿还外汇的能力。
(三)合同的内容符合规定,条款明确。
(四)凡要求我行出具保函(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单位须向银行提供有外汇的单位的反担保。这种反担保可由当地计委出具,也可由具备足够外汇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出具。各行在对外出具保函时,可视反担保单位的具体情况要求其提交适当比例的外汇额度。无外汇的行政部门向我行担保者概不接受。
(五)能按照我行规定交付手续费。
三、担保范围
保函主要用于投标、履约及借款等。如对外投标承包工程、对外公开招标、“三来一补”、租赁、引进技术或设备及对外借款等。
四、担保的权利和义务
(一)外汇担保不仅是对外信誉的保证,而且对外承担了偿还债务的责任。我行提供外汇担保,应与债务人(申请担保单位)订立书面合约,明确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我行出具的保函非经同意不得转让。
(二)我行提供担保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如需修改所担保的合同,须征得我行同意。否则,我行出具的担保书将自行失效。
(三)我行提供担保后,在担保书的有效期内,一旦债务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我行已部分或全部履行担保义务,有权向债务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
(四)我行提供担保后,在担保书的有效期内,如债权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我行出具的担保书即自行失效。
(五)我行出具担保后,有权对债务人的资金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具体监督方式可与债务人协商订明。
(六)我行根据担保的实际风险,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并按规定收取担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