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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制定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及会计处理的通知

  第十六条 缴纳单位或者缴纳人同税务机关在缴纳调节基金问题上有异议时,应当先按税务机关的意见如数缴纳入库,然后在十五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由上级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缴纳单位和缴纳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应缴纳调节基金的数额。
  第十八条 财政、税务机关每年都应组织力量对缴纳单位、缴纳人的缴纳调节基金情况进行一次普查或者重点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的权限,及时解决,并将检查结果,分别书面报送上级部门。
  第十九条 对违反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财政、税务机关应为检举者保密。对检举揭发者可以比照财政部《关于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规定,酌情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条 调节基金申报登记表、罚款通知书和缴款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样式印制。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可根据《征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对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管理工作,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授权国家税务局解释。

  附件三:    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国家
          预算调节基金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现对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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