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作审计记录。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核实的情况要作调查记录,调查记录应有相关人员的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人,按时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执行。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的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在未作出新的处理决定以前,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限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审计决定的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应在一定的期限内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按审计档案的分类建立审计档案。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企、事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奖惩制度,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审计机构,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反财经法纪,保护国家财产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泄漏秘密、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其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局级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5)邮部字第330号文发布的《邮电部关于审计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