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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2号)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已于2007年9月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三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纠正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是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征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排污者进行立案调查。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承担排污费征收稽查具体工作。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

  第四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同时对同一排污费征收稽查案件进行稽查。

  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正在稽查的案件,下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另行组织稽查。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正在稽查的案件,上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直接介入或者接管该稽查案件,但可能影响稽查结果的除外。

  第五条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底前将本辖区内上一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情况报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发现稽查结果显失公正的,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对排污费征收和稽查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和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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