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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企业之间利用借款合同收取利息是否可予追缴的请示》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宣布失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企业之间利用
 借款合同收取利息是否可予追缴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187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京工商合字(1990)3号文收悉。现对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公报1984年第10号)第八条规定:“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总公司借给抚顺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1100万元,并收取月息6‰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你局可根据《经济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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