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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21日)废止

建设部令
(第3号)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已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九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 长 林汉雄
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时报告和顺利调查,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不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事故:

  1.死亡三十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事故:

  1.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事故:

  1.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

  2.重伤二十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下,不满一百万元。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

  1.死亡二人以下;

  2.重伤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

  第四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报告。

  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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