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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49号)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武工市字(1990)8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3号文件和国家计委计工二[1989]279号、国家计委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计工二[1989]857号文件的规定,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物资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审批核定后予以公布。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国家计委已批准公布的小轿车经营单位外,各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自行核发经营小轿车的《营业执照》、《一次性经营许可证》或允许临时销售小轿车的证明。已自行审批的地方,应立即予以停止并纠正,已发证、照一律无效。
  各地在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工作中,如遇特殊问题,可通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我局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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