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科研单位的成果,由该单位组织开发,个人进行开发时必须经本单位同意。
第九条 农业科技开发项目的经费收支要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按财政制度分项核算,按有关政策规定提取奖酬金,并接受财务监督和审计。
第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可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科技开发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本单位的科技开发工作。
第三章 农业科技开发的主要内容和形式
第十一条 农业科技开发主要包括下列方面:
(一)为各级政府对农业的科技攻关、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工作的决策提供技术咨询或解决技术关键;
(二)生产和经营各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畜、禽、鱼、果树、蔬菜、食用菌、花卉等种子、种苗、种畜禽,以及农副产品贮藏、保鲜、加工、装备及其产品;
(三)各种饲料(饵料)、肥料、农药、兽药、疫苗等技术配方、使用技术及其产品;
(四)为有关部门进行新品种、新材料等的计量、测试、化验、分析、鉴定,以及接受委托研究、规划设计或新产品的技术开发;
(五)为有关部门和生产单位提供农业技术经济信息、进行情报和检索服务、新技术资料的翻译与整理以及计算机的开发应用服务等;
(六)接受有关部门和生产单位委托进行技术培训等;
(七)根据本单位优势和特长开展的其他科技开发工作。
第十二条 农业科技开发的形式主要有:技术转让、合作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人股联营、兴办技术经济实体、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组织技术开发集团等。
第四章 农业科技开发的费用、收入分配和税收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及其开发产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技术交易双方可根据技术研究开发成本、难易程度,应用后的社会经济效益、使用期限以及分享成果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等因素议定,支付方式由双方商定。
第十四条 农业科技开发应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研单位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制的规定,进行成本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