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2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1992年8月1日)废止农业科研机构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11月16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加强对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针对农业科研机构进行科技开发的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市)级以上(含地区、市)独立农业科研院(所)和高等农业院校的科技开发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开发是指科研机构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过程中的有偿服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科技开发是科研单位的重要任务之一,科研单位要在搞好研究工作基础上,积极加强科技开发工作。
第四条 农业科研机构的科技开发工作,以应用本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人才为主,亦可引进先进、成熟技术(含科学知识、技术信息和方法)经过消化吸收后进行开发。科技开发以提高社会效益、促进农业经济发展为主要目的,同时兼顾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强科研机构的实力和活力。
第五条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涉及保密和国家安全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科技开发工作,积极引导和加强管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政策,协助疏通科技开发所需资金与物资渠道,协助办理有关技术合同,协助处理有关合同纠纷,协助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科研机构申请自己培育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种子、疫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应优先发给。
第二章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实行技术合同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明确科技开发的形式、技术经济标的、权利义务等。对于签订技术合同有困难的开发项目,可以与当地有关管理部门协商,采取其它方式解决。技术合同当事人双方认为有必要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可向技术供方所在地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农业科技开发的技术合同,须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和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