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博士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
十条办理。
申请人一般应已获得硕士学位,并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5年以上,近年来在全国或国际性刊物发表有学术论文或出版专著,或在技术工作中已做出创造性的重要贡献。副教授、副研究员及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高于博士,一般不宜申请博士学位。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博士学位课程考试及要求,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考试科目与要求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博士学位课程的要求,应达到该学科、专业获得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水平。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期限内,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补考一次。补考须在全部学位课程考试结束后的两个月内进行。补考后仍不合格,本次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应是在工作实践中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或同他人合作完成,其中属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和第
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审查批准授予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时,应与审查批准授予毕业研究生学位一样,严格审批手续,认真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