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8日)废止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国土[规]字第40号 1993年3月1日)废止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87]82号)要求,在总结省、市(地)、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试点的基础上,我局于1989年分别制定了省级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要点(征求意见稿)下发试行。现经三年的实践,对上述两个要点进行了论证、修改,制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省级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要点(征求意见稿)同时停止使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推动规划工作的开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规划、市(地)级规划、县级规划和乡(镇)级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均应遵守本办法。
编制跨行政区域的规划,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后备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在预测土地利用变化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并协调各部门的用地需求,提出各类用地的控制性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以及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和步骤。
第四条 编制规划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国家对土地利用的宏观控制和计划管理,协调各部门的用地需求,充分、合理地利用我国有限的土地资源,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土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