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向局方提交了本规定第21.310条第(四)项所列的文件后,可以对项目进行小改。更改后的项目应当保持原型别号并用零件号来标记小改;
(三)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进行大改前,应当确定该项目的新型号或者型别代号,并且按照本规定第21.310条重新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四) 局方不批准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之外的任何人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进行设计更改。
第21.314条 记录保存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在其工厂内保存根据批准书制造的每一个项目的下列记录:
(一) 包括图纸和技术说明书在内的每一型号或型别项目的完整的、现行有效的技术资料档案。该技术资料档案应当保存到不再制造该项目为止,并在停产后交局方;
(二) 能够说明本规定第21.312条所要求的一切检验和试验均已经正确完成并已编成文件的完整的、现行有效的检验记录,保存期至少2年。
第21.315条 检查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进行的下列检查:
(一) 检查根据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制造的任何项目;
(二) 检查质量控制系统;
(三) 目击任何试验;
(四) 检查制造设施;
(五) 检查项目的技术资料档案。
第21.316条 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使用第21.312条(四)项4目的标记标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局方将发出通知,收回该持有人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并停止该项目的使用。
第21.317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转让性和有效期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不得转让。
除局方暂扣、吊销或者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长期有效。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项目单是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一部分,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型号、件号、批准标记的CTSOA号码和批准的偏离。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项目单的有效期为2年。
第21.318条 适航批准
局方将对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及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生产的零部件进行适航检查,在确认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第21.319条 进口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设计批准认可
认可进口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设计批准的规定如下:
(一) 首次单独进口的民用航空器上的重要材料、零部件或机载设备,应当取得局方颁发的设计批准认可证;中国未与出口国签署民用航空产品进口和出口适航协议或者备忘录的,局方不予颁发设计批准认可证;
(二)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认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资料:
1. 申请书;
2. 出口方适航当局颁发的适航批准文件,相应数据、规格和使用限制;
3. 设计所依据的适航与技术标准;
4. 为证明符合适航与技术标准所需的设计资料、试验报告和分析计算;
5. 符合局方规定的专用条件和特殊要求的声明;
6.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三) 局方经对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后,确认提交审定的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满足民航总局颁布的适航规章和规定的安装要求,即为该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颁发设计批准认可证;
(四) 局方不为生产设施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的制造人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第九章 出口适航批准
第21.32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适航证和适航批准标签的申请、颁发以及对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21.322条 出口民用航空产品的分类
出口民用航空产品分为以下三类:
(一) 已具有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完整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为Ⅰ类民用航空产品;
(二) 其破损会危及I类民用航空产品安全的主要部件,如机翼、机身、起落架、动力传动装置、操纵面等,以及按照民航总局颁布的技术标准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上的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为Ⅱ类民用航空产品; (三) Ⅰ、Ⅱ类民用航空产品以外的包括按照局方可以接受的技术标准制造的标准件在内的民用航空产品为Ⅲ类民用航空产品。
第21.323条 出口适航批准申请人的资格
任何出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表可以申请Ⅰ类或Ⅱ类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适航证或者适航批准标签。
持有下列证件之一的制造人可以申请Ⅲ类民用航空产品的适航批准标签:
(一) 生产许可证;
(二)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三)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四)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第21.325条 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形式
出口适航批准证书有以下两种形式:
(一) 对Ⅰ类民用航空产品颁发出口适航证,此种证书不得作为批准航空器运行的文件;
(二) 对Ⅱ、Ⅲ类民用航空产品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第21.327条 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申请
对申请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规定如下:
(一) 申请出口民用航空产品,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局方提交申请书;
(二) 民用航空产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交进口方适航当局对下列具体情形的认可声明:
1. 出口民用航空产品不符合进口方的特殊要求;
2. 出口民用航空产品不符合本规定第21.329条有关颁发出口适航证或适航批准标签的要求
(三)Ⅰ类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适航证由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办理;Ⅱ、Ⅲ类民用航空产品的适航批准标签由申请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
第21.329条 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颁发
局方确认民用航空产品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出口适航证或者适航批准标签:
(一) Ⅰ类民用航空产品
1. 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21.174条相关规定;
2. 使用过的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持续适航要求,且该航空器已进行规定的适航检查;
3. 新制造的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4. 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二) Ⅱ类民用航空产品
1. 新制造的或者重新大修过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批准的设计资料,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 民用航空产品上标有制造人的名称、零部件号、型别号和序列号或者等同的编号;
3. 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三) Ⅲ类民用航空产品
1. 符合Ⅰ、Ⅱ类民用航空产品型号设计中指定的设计资料和技术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 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第21.334条 例外
如果进口国认可出口民用航空产品可以不满足第21.329条的要求,也可以对该出口民用航空产品颁发出口适航批准证书。
第21.335条 出口人的责任
民用航空产品出口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 向进口国适航当局提供出口民用航空产品正常运行所需的文件和资料,例如飞行手册、维护手册、安装说明书等,以及进口国特殊要求中规定的其他资料。民用航空产品出口人为制造人的,还应当提供上述资料后续的更改版;
(二) 出口民用航空产品用于销售表演和交付飞行的,应当向有关国家申请入境许可证;
(三) 向外国购买人转让航空器的所有权后,应当:
1. 向局方申请注销并交还被转让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并且说明所有权转让日期和外国受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2. 按照有关规定从被转让航空器上除去中国国籍标记和登记号。
第十章 标牌或标记
第21.341条 适用范围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