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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07修订)

  第21.175条 对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 特殊适航证的分类
  取得初级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颁发初级类特殊适航证,取得限用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及民航总局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限用类特殊适航证。
  (二) 航空器的标识要求
  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应当在航空器的主舱门入口附近或者驾驶舱附近(或按民航总局批准的位置)标记“初级类”或“限用类”字样。该标识应采用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清晰可见,其尺寸大小应当在5至20厘米之间。
  (三) 航空器取得特殊适航证后,不得从事商业性载客运行。
  第21.176条 适航证的更换及重新颁发
  (一)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向局方申请更换航空器适航证:
  1. 航空器适航证再次签发记录已填满;
  2. 航空器适航证破损或丢失。
  (二)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向局方申请重新颁发航空器适航证:
  1. 适航证被吊销;
  2. 适航证类别变更;
  3. 航空器型号发生变化;
  4. 航空器国籍登记号变更。
  (三) 申请人应当根据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资料:
  1. 向局方提交一封说明性信函;
  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3. 该航空器自上次适航证签发后完成的各项工作的概要报告和一份清单,清单中应当列明各项工作记录,历次重大维修的内容,已经执行的和尚未执行的适航指令、服务通告和类似文件的工作情况记录以及重要设备、部件、零件的更换记录;
  4. 该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桨等的使用时间(自开始使用或者自上次修理或翻修后);
  5. 该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包括称重记录和重心图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设备清单;
  6. 申请前对该航空器进行的必要的验证性试飞的报告;
  7. 航空器适航证被吊销后所采取纠正措施的文件;
  8. 申请更改的适航证类别的有关说明性文件及相应的技术资料;
  9.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21.177条 适航证的暂扣或吊销
  (一)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局方有权暂扣适航证:
  1. 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险特征;
  2. 航空器遭受损伤而短期不能修复;
  3. 航空器封藏停用;
  4. 按批准的方案,对航空器进行维修或加、改装期间。
  (二) 航空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局方有权吊销其适航证:
  1. 航空器进行了证件规定的使用类别或使用限制以外的飞行;
  2. 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护和修理;
  3. 航空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局方规定的各种要求(如适航指令)。
  对于上述(一)、(二)两种情况,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在接到航空器适航证被暂扣或吊销的通知后,立即将适航证交还给所属地区管理局。
  第21.179条 适航证的有效期
  在中国注册登记期间,除非被暂扣、吊销或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航空器在按照各项规定进行维修并按照各项运行限制运行时,其适航证长期有效。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第21.180条 适航证的展示
  适航证或者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应当置于航空器内明显处,以备检查。
  第21.181条 适航证的转让性
  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21.182条 适航证的更改
  对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任何更改,应当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21.183条 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的申请与颁发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申请,局方对其进行适航检查,在确定该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时,即可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第七章 特许飞行证

  第21.21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21.212条 特许飞行证分类
  特许飞行证分为第一类特许飞行证和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一) 从事下列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1. 为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设备、新安装、新操作技术及新用途而进行的飞行;
  2. 为证明符合适航标准而进行的试验飞行,包括证明符合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飞行、证实重要设计更改的飞行、证明符合标准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飞行;
  3. 新飞机的生产试飞;
  4. 制造人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5. 制造人为训练机组而进行的飞行;
  6. 为航空比赛或展示航空器的飞行能力、性能和不寻常特性而进行的飞行,包括飞往和飞离比赛、展览、拍摄场所的飞行;
  7. 为航空器市场调查和销售而进行的表演飞行;
  8. 局方同意的其他飞行。
  (二) 从事以下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或目前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能安全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1. 为改装、修理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2. 营运人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3. 为撤离发生危险的地区而进行的飞行;
  4.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飞行。
  第21.213条 特许飞行证的申请和颁发
  申请和颁发特许飞行证的规定如下:
  (一)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特许飞行证;
  (二)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申请书;
  (三) 局方接到申请后进行审查,提出确保飞行安全的限制条件,颁发规定了明确类别和必要限制的特许飞行证。
  第21.214条 特许飞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对特许飞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如下:
  (一) 尚未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做特许飞行前,应当向局方申请临时登记标志并获得临时登记证书;
  (二)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该航空器的外表上制作局方指定的临时登记标志;
  (三) 取得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或作业飞行;
  (四) 做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应当由持有局方颁发或者认可的相应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驾驶,并且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作业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确知该次特许飞行的情况和有关要求与措施;
  (五) 特许飞行应当遵守相应的飞行规则,并且应当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人口稠密地区以及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
  (六) 特许飞行应当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对该次特许飞行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条件下进行。
  (七) 除非得到飞越国的同意,否则不得使用特许飞行证飞越该国领空.
  第21.215条 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
  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第八章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批准

  第21.3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的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设计和生产的批准以及对相关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302条 批准方式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 根据本规定第21.303条至第21.308条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二) 根据本规定第21.309条至第21.317条颁发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三) 随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审定、型号设计批准合格审定、补充型号合格审定和改装设计批准合格审定一起批准;
  (四) 随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认可合格审定或者补充型号认可合格审定一起批准;
  (五) 根据本规定第21.319条颁发设计批准认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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