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153条 生产许可证更改
增加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增加民用航空产品型别、或者两者同时增加时,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21.139、第21.143和第21.147条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
第21.155条 生产许可证的可转让性
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21.157条 检查和试验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确认是否符合相应规章的要求而进行的检查和试验。
第21.159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除发生下列情况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一) 民航总局暂扣、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 民航总局另行规定生产许可证终止日期;
(三)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制造设施地址变迁。
第21.161条 展示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第21.163条 持证人的权利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除局方要求检查航空器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外,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 除局方要求检查航空发动机或螺旋桨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外,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发动机或螺旋桨的适航批准标签,并将其安装在经过合格审定的航空器上。
第21.165条 持证人的责任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
(一) 保证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质量控制资料和程序;
(二) 保证每项提交适航性审查或批准的民用航空产品均符合型号设计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 对转包制造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保证其遵守本规定第21.139和第21.143条要求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四) 发现缺陷或失效时,按照本规定第21.8条向局方报告并在规定的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
(五) 保存民用航空产品的生产记录至该民用航空产品永久退役。
第六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标签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第21.170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及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颁发和对持证人的管理。
第21.171条 适航证的类别
适航证分成以下两种类别:
(一) 标准适航证
对按照本规定取得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颁发标准适航证;
(二) 特殊适航证
对本条第(一)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取得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及民航总局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特殊适航证。特殊适航证分为初级类和限用类两类。
第21.172条 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
申请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 合法占有、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国使用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申请另发适航证;
(三) 适航证申请人应当视具体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文件:
1. 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2. 《制造符合性声明》;
3. 航空器制造国或者航空器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
4. 航空器构型与批准或认可的型号的构型差异说明;
5. 重要改装或重要修理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6. 持续适航文件清单;
7. 航空器满足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适航指令清单;
8.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四) 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 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书》;
2. 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航空器适航证现行有效的证明文件;
3. 外国适航证、国籍登记证、无线电台执照副本;
4. 航空器满足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适航指令清单;
5.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21.173条 适航检查
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接受局方对航空器进行的适航检查:
(一) 申请人应当在与局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申请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航空器,以便局方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
(二) 适航检查应当包括对所申请的航空器其各种合格证件、技术资料、持续适航文件的评审及对航空器交付时的技术状态与批准的型号设计的符合性的检查。
(三) 局方认为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对该航空器进行验证试飞,以证明其飞行性能、操纵性能和航空电子设备的功能符合适航要求;
(四) 如果该航空器是使用过航空器,申请人应当提交曾在该航空器上所完成的所有改装、维修、检验、试飞和校正等工作记录以供检查,并提供适航指令、服务通告执行情况记录及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必要时,申请人应在局方适航检查前,对该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并向局方提交检查报告。
(五) 申请人应当认真解决局方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交该航空器已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所有设计更改均得到批准,航空器处于安全可用状态的证明材料。
第21.174条 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颁发
颁发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 对于根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在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局方可以根据本规定第21.173条检查该航空器,以确认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 对于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生产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并接受局方按本章的规定所进行的适航检查。局方认为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三) 对于依据本规定第21.29条,已取得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如该航空器为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经航空器制造国确认,并且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中国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四) 对于依据本规定第21.29条,已取得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如该航空器为使用过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除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外,还应确认:
1. 如使用过航空器从非制造国进口到中国,该航空器出口国与中国签署有相关双边协议;
2. 在获得局方颁发的适航证之前,该航空器已做过局方规定的维修工作,并被航空器原制造人或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证明是适航的。
经航空器出口国确认,并且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中国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五) 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且其型号设计已经局方认可的航空器,其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或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四)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另行颁发适航证;
(六) 本条第(一)至(五)项未包括的其他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七) 适航证申请人如首次进口需到岸恢复组装的航空器,应得到原制造人或者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的技术支持,共同完成飞机恢复组装工作,并参照第21.127条规定,在其完成该航空器试飞后,方可接受该航空器。在此之后,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