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第四章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2002年3月21日生效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第7修正案中第4章4.4节规定的最大噪声级。
(g)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任何类别的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每架飞机不可以被确认为同时符合一个以上的阶段或构形。
(h) 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的直升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 “第一阶段噪声级”指起飞、飞越或进场噪声级大于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飞越噪声大于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
(2) “第一阶段直升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第二阶段所要求的起飞、飞越和进场噪声的直升机,或尚未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所规定的第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3) “第二阶段噪声级”指起飞、飞越或进场噪声级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低于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
(4) “第二阶段直升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级(包括适用综合评定条款)的直升机,或已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5) “最大正常工作转速”是由制造商制定、并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适航限制内的最高旋翼转速。如果对最高旋翼速度规定有公差,最大正常工作转速应是给定公差的上限。如果转速随飞行条件自动改变,在噪声审定程序中应使用相应飞行条件下的最大正常工作转速。如果飞行员可以改变转速,噪声审定程序中应使用飞行手册对应功率的限制部分中规定的最大正常工作转速。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2条 申请日期的要求
(a) 正如21部第21.17条规定,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已于申请型号合格证之日有效的要求。如申请型号合格证与颁发型号合格证之间的时间超过5年,申请人必须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已于颁发型号合格证之日前5年内有效的要求,具体时间可由申请人选择。
(b) 正如21部第21.101条规定,申请对型号设计(第21.93条规定)声学更改的申请人必须表明满足本规定已于申请型号设计更改之日有效的要求。如果申请型号设计更改与颁发型号合格证修订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间的时间超过5年,申请人必须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已于颁发型号合格证修订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日前5年内有效的要求,具体时间可由申请人选择。
(c) 如果申请人选择满足本规定于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更改之日之后有效的标准,此选择:
(1) 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2) 必须包括申请之日和选择之日之间生效的标准。
(3) 必须包括在申请人选择之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认为适用的其他标准。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3条 适航要求的相容性
必须证明:航空器在表明符合本规定时,在所有条件下都符合构成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项适航规章;为符合本规定而采取的所有程序,以及本规定为飞行机组制定的所有程序和资料,与构成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有关适航规章之间也是协调一致的。
第36.5条 本规定的限制
本规定确定了在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并且在与航空器型别相适用的条件之下尽可能低的噪声级。对于处在、进入或者离开任何中国境内机场的运行,本规定确定的噪声级是否可以接受,另行规定。
第36.6条 引用文件
(a) 概述 本规定规定了一些并未在本规定中全文阐述的标准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