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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优发[1993]3号 1993年3月16日)


  随着我国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调整,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九年制定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随之调整。为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关于“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规定,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调整“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现将调整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三属”定期抚恤金基本标准,在一九八九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调整后的基本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5-60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60-65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0-45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0-55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5-60元。
  (三)“三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四)由原人武部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干部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在现有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
  二、为保证“三属”的生活达到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中央负责制定全国“三属”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下拨基本标准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各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地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在本通知规定调整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
  三、此次调整“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各地要加强领导,认真核查,做到不漏不错,专款专用,抓紧落实。同时,对近几年自然减员的情况要进行认真清查,节余的经费仍应用于优抚对象身上,不能挪作它用。请于九月底以前,对此项工作写出专题总结,连同调整人数、标准及地方安排经费等情况,一并报民政部、财政部。
  中央财政专款将另行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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