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书效力的复函
(1994年3月2日 司发函[1994]055号)
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粤司公〔1994〕2号《关于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我国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公证暂行条例》)第
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第
三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因此,我国各地设立的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当然也包括司法证明权),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公证证明职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其他机关的证明,均不具有公证的效力。公证员是国家授权办理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二、公证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1、公证书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非经公证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
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即公证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书的效力,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公证书一旦出具,即具有上述证据所确认的效力。只有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才能作为特例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