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
《规定》第
七条、第
八条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税款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纳税地点按照
《规定》第
九条执行;税款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七、征收管理
纳税人中的企事业单位和负责缴纳税款的收购单位以及代扣代缴纳税款的单位进行帐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第十六、第
十七条规定执行。
根据
《规定》第
十三条的规定,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经省级财政机关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财政征收机关应进行业务指导,受托单位要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对纳税人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处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第二十七(只适用于单位)、第三十七、第四十、第四十一、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五、第四十六、第
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责任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第二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六、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