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租车及自备车辆的挂运与行驶
第一百零二条 向承运人租用车辆时,租用单位应与承运人签订租车合同。租车合同主要载明:
1、承租人和承运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
2、租用车辆种类、数量;
3、租用的时间和区间;
4、租车费用;
5、违约责任;
6、双方商定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自备车辆或租用车利用铁路动力、线路运行时,应向承运人提出书面要求,经协商同意并对机车车辆的技术状态检查合格后才能办理,核收挂运费或行驶费。长期挂运或行驶时,承运人应与企业或承租人签订合同。
第三节 过轨运输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与其它铁路运输企业办理直通旅客运输业务时为过轨运输。办理过轨运输应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运输事故的处理
第一节 线路中断对旅客的安排
第一百零五条 线路中断,列车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妥善安排被阻旅客。车站应将停办营业和恢复营业的信息及时向旅客公告。
第一百零六条 线路中断,旅客可以要求在原地等候通车、返回发站、中途站退票或按照承运人的安排绕道旅行。
第一百零七条 停止运行站或列车应在旅客车票背面注明原因、日期、返回××站并加盖站名章或列车长名章,作为旅客免费返回发站、中途站办理退票、换车或延长有效期的凭证。
第一百零八条 旅客持票等候通车后继续旅行时,可凭原票在通车10日内恢复旅行。车站应根据旅客候车日数延长车票有效期。卧铺票应办理退票。
第一百零九条 铁路组织原列车绕道运输时,旅客原票不补不退,但中途下车即行失效。旅客自行绕道按变径办理。
线路中断后,旅客买票绕道乘车时,按实际径路计算票价。
第二节 线路中断对行李、包裹的安排
第一百一十条 对发站已承运的行李、包裹应妥善保管,铁路组织绕道运输时,运费不补不退。对滞留中途站的鲜活包裹应及时变卖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收货人在中途站要求领取时,应退还已收运费与发站至领取站应收运费的差额。不足起码运费按起码运费核收。对要求运回发站取消托运的,退还全部运费。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旅客在发站或中途站停止旅行,而托运的行李已运至到站,要求将行李运回发站或中途站,运费不补不退。如要求将行李仍运至到站运至到站时,补收行李和包裹运费的差额。
第三节 现场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发生旅客人身伤害或急病时,车站或列车应会同公安人员勘察现场,收集旁证、物证,调查事故发生原因,编制客运记录或旅客伤亡事故记录并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按照旅客人身伤害或疾病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赔偿责任和免责范围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旅客身体损害赔偿金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随身携带品赔偿金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00元。
经承运人证明事故是由承运人和旅客或托运人的共同过错所致,应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李包裹事故赔偿标准为:
按保价运输办理的物品全部灭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格。部分损失时,按损失部分所占的比例赔偿。分件保价的物品按所灭失该件的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该件的声明价格。
未按保价运输的物品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连同包装重量每千克不超过15元。如由于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受上述赔偿限额的限制,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李包裹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退还全部或部分运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旅客身体损害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不可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