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废止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上市公司送配股时维护国家股权益的紧急通知
(国资企发[1994]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最近一个时期,某些上市公司在决定送配股和分红事宜时,对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采取不同做法,区别对待,实际上损害了国家股的利益,如:国家股放弃配股权并自动转归个人股东享用,国家股分不派现金红利而其他股分派等值红股,国家股不享受送股,等等。
为保障国家股正当权益不受侵犯,推动股份制试点企业和股市健康发展,经商中国证监会,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股持股单位(含受托行使国家股权单位,下同)应正确、有效的行使股权,在股东会决定送配股事宜时维护国家股利益,不得盲目赞成配股。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国家股持股单位可以同意上市公司采取配股方式发行新股:股份公司确需筹集资金;筹资最佳途径为增加股本;股东要求保持现有股权比例不被稀释;国家股东有能力追加股本投资。
如果筹资目的不明确,或采用非配股方式筹资更为有利,或国家股东无意追加投资,则国家股持股单位应在股东会上运用表决权阻止配股;无力阻止的,应设法购买配股或有偿转让配股权;任何情况下不得随意放弃配股权。
如系国家有控股要求的上市公司,转让国家股配股权造成的股权结构变化应以不影响国家控股地位(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为限。
目前,国家股配股权宜采用协议方式转让;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股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持有的,持股单位须将预计的配股权转让数额、方式、对象、时间和价格,事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事后报告办理结果。是否需要审批,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转让国家股配股权的具体方式、交易手续、委托代理、税费缴纳、登记过户和信息披露范围,对配股权再次转让的限制,以及通过购买配股权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办法,均按照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