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局对国家科委、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请求对<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三条予以解释的函》的复函
(国法函〔1994〕8号 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
国家科委、国家医药管理局:
你们《关于请求对<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三条予以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行政复议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这一条规定中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不包括国务院。申请人不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务院部门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由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