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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所附“税率表一”和“税率表二”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31日 国税发<1994>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
  (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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