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94)财预字第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中办发[1993]18号、19号文件精神,现就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行政性收费包括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和证照性收费。
二、行政性收费应按照执收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各项收费的不同情况,分批逐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第一批先将属于全国性的资源性收费、证照性收费以及部分收入数额较大的管理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具体项目随文附发)。
三、各级执收单位对本《通知》附件所列的行政性收费,应按规定在取得收入的三日内全额上缴所在地同级国库。零星收费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十五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同级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收取的行政性收费。
四、凡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原来实行的预算外管理、收入按比例分成、收支结余上交财政以及在财政预算上列收列支等办法均不再执行。
五、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在财政部门内部原则上应实行归口管理,即按照上交行政性收费单位所需经费支出的管理归属,由有关业务部门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将收入交入国库。行政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后,为了保障有关部门所需正常的经费开支,财政部门应根据该单位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及其开支状况等,核定预算予以核拨,保证其正常工作的开展。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部门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收费项目的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收费票据的发放和稽查等仍由财政综合计划部门统一管理。
七、对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一律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入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执收单位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暂未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外管理的具体事宜,在京单位委托北京市财政局办理,京外单位由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具体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