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4>96号)
江苏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劳仲<1993>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二条、第
三十九条规定,农林场圃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如农林场圃是企业,且争议内容属于
《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军队企业单位与无军籍的企业职工、军队事业单位与无军籍的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如属于
《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规定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暂行规定》精神,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和党政机关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问题的有关规定精神,在目前情况下,退休人员是可以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而从事工作的,并且应签订聘用合同。因此,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如属于
《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三、按照《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1993年第111号)和《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的精神,职工离岗退养和停薪留职期间仍是该企业职工。职工离岗退养或停薪留职期间要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有收入的工作,应与原单位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停薪留职期间,本人继续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应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如属于
《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