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业务
第八条 国家开发银行经营和办理下列业务:
(一)管理和运用国家核拨的预算内经营性建设基金和贴息资金;
(二)向国内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和向社会发行财政担保建设债券;
(三)办理有关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经国家批准在国外发行债券,根据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筹借国际商业贷款等;
(四)向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政策性项目及其配套工程发放政策性贷款;
(五)办理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咨询和担保等业务。为重点建设项目物色国内外合资伙伴,提供投资机会和投资信息;
(六)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组织
第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设行长1人,副行长若干人,均由国务院任命。其他人事任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行长负责全行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行长负责主持行长会议,研究决定以下重大事项:
(一)审定本行的业务方针、计划和重要规章;
(二)审查行长的工作报告;
(三)审定筹资方案,确定政策性贷款计划;
(四)审查通过本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五)审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总部根据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若干职能部门,在行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监事会
第十三条 设立国家开发银行监事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部门各出1位负责人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人员组成,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由监事会成员单位定期轮换担任,任期为3年。
第十五条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国家开发银行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国家开发银行资金使用方向和资产经营状况;提出国家开发银行行长的任免建议。监事会不干预国家开发银行的具体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