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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4>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贯彻《劳动监察规定》,保证劳动监察人员持证依法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和“劳动监察胸卡”(以下简称劳动监察证件)发放和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工作职能,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和配备劳动监察人员。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二、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选任的劳动监察员要组织劳动法规、政策和监察业务知识培训。凡经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发给劳动监察证件;未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劳动监察员,不得发证。
  三、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须由劳动监察人员提出申请,劳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单位领导审批。发证手续由劳动监察机构办理。
  四、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认真做好发证工作,杜绝错发、滥发的现象。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认真组织好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编号、统计及报送备案工作。
  五、劳动监察证件实行统一编号,号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共两位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第二部分共五位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编号。两部分号码之间用横线“--”联接。例如:北京市某劳动监察员编号01--00001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规定如下:
  北京01   天津02   河北03   山西04   内蒙古05
  辽宁06   吉林07   黑龙江08  上海09   江苏10
  浙江11   安徽12   福建13   江西14   山东15
  河南16   湖北17   湖南18   广东19   广西20
  海南21   四川22   贵州23   云南24   西藏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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