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与维护。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与维护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的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银行机构代码信息,负责银行类别、行别名称、行别代码、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等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维护。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以下统称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负责所在省(区、市)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的维护。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维护。
第五条 银行机构应按本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第六条 银行机构需新增、变更或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其直接管辖行审核同意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以及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全国性银行机构)的总行直辖的分支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可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工作。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书面资料的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二章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编码规则
第八条 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全称是指其金融许可证上记载的银行机构名称的全称。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全称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名称的全称。
第九条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代码由3位行别代码、4位地区代码、4位分支机构序号和1位校验码共12位数字顺序组成。
行别代码是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分类标识代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定和维护。
地区代码是用于标识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的分类代码,参照全国清算中心代码编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省会(首府)城市、直辖市的地区代码使用该城市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省会(首府)城市、直辖市管理的县(市),使用省会(首府)城市、直辖市的地区代码;地市级城市的地区代码使用该城市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县级城市的地区代码使用本县(市)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各地市的经济开发区、保税区以及撤县设区的市内行政区域统一使用所在城市的地区代码。
银行机构的分支机构序号由其直接管辖行编制,在同一城市内不得重复。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序号使用原全国联行行号的后4位;新设立的没有全国联行行号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其直接管辖行确定其分支机构序号。
校验码使用模10、11双模算法得出。
第十条 银行机构因其所在地未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其他原因由其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管的,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地区代码为该银行机构所在城市的地区代码;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为代管其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
第三章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新增
第十一条 银行机构申请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应按要求填制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书(以下简称新增申请书,见附1),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