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银行机构所属行政区划发生变动,引起其在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发生变动;
(三)银行机构的分支机构序号发生变动,引起其在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发生变动;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得对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批量迁移:
(一)在迁入方银行机构开立有一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在迁出方银行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
(二)在迁入方银行机构开立有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在迁出方银行机构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
(三)在迁入方银行机构所在地开立有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在迁出方银行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
(四)在迁入方银行机构所在地开立有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在迁出方银行机构开立的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五)在迁入方银行机构所在地已存在同一名称的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在迁出方银行机构开立的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六)注册地(住所地,下同)与迁入方银行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城市的存款人,在迁出方银行机构开立的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七)在迁入方银行机构所在地已存在同一名称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在迁出方银行机构开立的QFII专用存款账户;
(八)注册地与迁入方银行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城市的存款人,在迁出方银行机构开立的QFII专用存款账户;
(九)迁移后的账号在迁入方银行机构已经存在的银行结算账户;
(十)未交回开户许可证正本或未按有关规定出具开户许可证遗失证明的存款人,在迁出方银行机构开立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银行机构在申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前,应就批量迁移相关事项,与迁入方银行机构及相关存款人达成一致性协议,并要求存款人提供需批量迁移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许可证正本或开户许可证遗失证明,制作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申请表(以下简称批量迁移申请表,见附1)及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数据文件(以下简称批量迁移数据文件)。
同一银行机构因银行机构代码变动需要进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的,对于迁移后注册地、账号不发生变动的存款人,银行机构可不与该存款人达成一致性协议,也不要求该存款人提供需批量迁移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许可证正本或开户许可证遗失证明。
第八条 银行机构批量迁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由迁出方银行机构向迁出方人民银行提出申请,报送下列批量迁移申请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一致性负责。
(一)迁出、迁入双方已签章确认的批量迁移申请表及批量迁移数据文件;
(二)需批量迁移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许可证正本或开户许可证遗失证明,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迁出方人民银行应在受理迁出方银行机构提出的批量迁移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迁出方银行机构报送的批量迁移申请资料完成以下审核:
(一)批量迁移申请表中的批量迁移账户清单与批量迁移数据文件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迁出方银行机构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提供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许可证正本或开户许可证遗失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