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情节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指引及有关资料,并应跟踪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保险人有充分理由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义务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书面索赔资料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一)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天内支付赔款;
(二)对属于保险责任但尚未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根据现有资料和有关证明,在60天内先预付可确定的最低赔偿金额内的一定数额赔款;
(三)经审核索赔资料后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业务和财产情况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追究保险人的法律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文书,还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与原件无误的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认定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事故应提供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责任遭受损失应当尽量修理复原。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或保险公估人或经协商指定的合法承修人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保险车辆因保险责任发生全部损失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估损、协助事故处理、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承诺,赔付结果以结案时核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方式赔偿:
(一)全部损失
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额。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额。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额。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全部损失包括受损保险车辆经检验估损,实际修理费用将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80%的情况。
(二)部分损失
1、投保时按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额,但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2、投保时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按保险金额与发生保险事故时市场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额。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市场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市场新车购置价以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新车购置价为准。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参照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额,但赔款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以本保险中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