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驶区域
第十五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与保险人在下列范围内约定行驶区域,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保险人仅当保险机动车行驶于约定区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进行赔偿,行驶出约定区域时,不论发生任何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出入境:指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范围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国境;
境内:指保险机动车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境内行驶;
省内:指保险机动车仅在合同约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行驶。
保险人将根据投保人指定行驶区域范围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费率浮动标准。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保险期间和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金额与赔偿限额
(一)机动车损失险
保险机动车保险金额按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部分,依下列规定确定:
1、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保险金额:在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确定;
2、部分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
(1)按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2)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按本方式确定部分损失保险金额,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
3、新增设备保险金额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同时在下列赔偿限额确定方式中自主选择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
Ⅰ、保险人仅负责对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
Ⅱ、保险人仅负责对第三者财产直接损失的赔偿;
Ⅲ、保险人负责对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失的赔偿;
投保人选择第Ⅰ项或第Ⅲ项赔偿方式时,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亡的康复费、营养费、整容费三项费用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之和,以合同约定的对应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30%为限,康复费、营养费、整容费与其它人身伤亡赔偿和财产直接损失赔偿的总金额以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限。
(三)车上人员责任险
投保人投保时应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和投保座位数,投保座位数以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为限。保险人根据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及投保座位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康复费、营养费、整容费三项费用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金额之和,以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的30%为限,每次事故每座康复费、营养费、整容费与其它人身伤亡赔偿的总金额以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一般为一年。保险期间不足一年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按日费率计收保险费,即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365)×承保天数。
第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具体收费、退费标准以本保险合同签订地保险人的《太平洋-锐志轿车专用保险费率规章》为准。
免赔规则
第十九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自行撤离现场的,被保险人索赔时不能提供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八十六条要求的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名的协议书或文字记录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原始单据及其他能够证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情况的材料。
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自行撤离现场的,除上述材料外,被保险人还应提供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本合同要求的协议或者文字记录。
第二十一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地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若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出险地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