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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5.赔偿处理
  5.1 对于符合本附加险条款1.1条规定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款,并实行20%的免赔率。被保险人在索赔时未能提供根据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增加3%的免赔率,每缺少一把车钥匙增加5%的免赔率。即:
  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款=实际价值×(1-免赔率之和)
  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款=保险金额×(1-免赔率之和)
  5.2 “在非停车场、车库或毫无防范措施被盗,被保险人应自负5%的经济责任。”
  5.3 对于符合本附加险条款1.2条或1.3条规定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款。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
  5.4 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5.5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6.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前后挡风玻璃单独爆裂险条款

  保险车辆发生前后挡风玻璃单独爆裂,除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外,保险人按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不足额投保按比例赔偿,但每次赔款扣除绝对免赔额10%。最低免赔不低于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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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损失补偿险条款

  本保险项下对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责任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裁决,由第三者(仅限于非机动车辆)负责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时:
  1.对于被保险车辆由于第三者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失,需要被保险人暂时垫付的修复费用,裁决后在一个月内仍未能向第三者追回的部分。
  2.对于第三者人身的伤亡,属于第三者自负的责任,而被保险人为实施抢救必须垫支的合理抢救费用或医疗费、丧葬费,由于伤(死)者确实无偿还能力,裁决后在一个月内第三者仍未能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垫付的合理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合计赔款以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限。
  对上述两项未追回之损失,在被保险人将对第三者之追偿权利转让保险人之后,保险人负责支付此部分损失,但被保险人有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义务。

自燃损失险条款

  1.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责任的事故时,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2.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原因及状态下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2.1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2.2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本身的损失;
  2.3 在修理期间和被扣押期间;
  2.4 车辆无档案或与档案不符及手续不全的;
  2.5 未按政府规定进行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
  3.车辆的保险金额和赔偿事宜按基本险中车辆损失险规定处理,但绝对免赔率为30%。
  4.无法确定新车购买之日的车辆,按最高折旧年限处理。
  5.本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1.本附加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投保车辆在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办理本附加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2.办理了本项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3.该项保险的保险金额以新增设备的购置价值确定。
  4.新增设备单独被盗或丢失,不属本附加险赔偿责任。
  5.本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条款

  投保了基本险的车辆,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基本险承保项目规定的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责应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每宗赔款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本特约条款不适用于其他附加险。

免税车辆关税责任险条款

  1.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下同)被盗窃或被抢劫、被抢夺而引起在法律上应向中国海关缴纳关税的经济责任,保险人直接将应课税款赔付给中国海关,赔付金额最高不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
  2.责任免除
  保险人将不负责赔付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2.1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出售保险车辆,不论合法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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