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0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因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利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4.11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5.保险金额复原
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其保险赔偿金及车辆损失险短期费率,从出险之日起至保险期满止计收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在该次赔款中自动扣收后,保险金额自动恢复。
6.被保险人义务和其他事项
6.1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填写投保单上列明的事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6.2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如投保人未按约定期限交纳保险费,对于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日起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6.3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安全行驶状态。
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6.4 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更换发动机、车架或车身,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6.5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6.6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第三者责任事故引起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6.7 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者,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保险人按续保险种基准费率的90%收取本年度的保险费。
6.8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应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部分 附加险
本附加险仅在承保基本险中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进行附加,所附加的险种以保险单上载明为准。附加险条款如与基本险条款有冲突,按所附加的条款执行,未尽事项,按基本险条款执行。
全车盗抢险条款
1.保险责任
下列各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1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下称“盗抢”),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1.2 保险车辆全车丢失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1.3 保险车辆在盗抢未遂的情况下,因盗抢行为造成的损坏。
2.责任免除
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1 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纠纷而致车辆被盗抢;
2.2 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
2.3 保险车辆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保养期间,或扣押、政府征用期间被盗抢;
2.4 保险车辆与驾驶员同时失踪;
2.5 保险车辆虽遭盗抢,但被保险人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的时间超过了保险期限。
3.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4.被保险人义务
4.1 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抢后,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不可抗力除外),并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可抗力除外)。
4.2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原车钥匙、车辆已报停手续、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侦破未果证明。在外地出险的,还应提供由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案件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