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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1)》(发布日期:2000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计价检〔1994〕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实施工作,现将我委制定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日
  附件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中所指“企业”包括:
  (一)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二)外国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
  (三)港、澳、台在中国大陆境内投资企业。
  《规定》第二条中“收取费用的”包括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四条 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检查机构。
  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格板、价格牌、价格本(簿)、价格单等标价方式(以下简称“标价签或价目表”)。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细则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检查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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