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出口退税计划纳入税务机关内部工商税收计划统一管理。
二十七、出口货物办理退免税后,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或转为内销,企业必须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补交已退(免)的税款。补交的税款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二十八、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退税过程中,应经常深入企业调查核对有关退税凭证和帐物,如对某项出口货物发现疑问,则可以可对该项出口货物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十九、企业在年度终了三个月内,须对上年度的出口退税情况进行全面清算,并将清算结果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清算报告进行审核,多退和收回,少退的补足。企业清算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税申请。
三十、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对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组织全面检查或抽查。
对有骗取出口退税嫌疑的出口业务,经主管人员提出理由或根据,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中心支局、支局的主管局长或国家税务总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分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处长批准,可单独立案检查。在检查期间,对该项货物暂停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如果企业不能提供担保,经审批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补税款的存款。待结案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三十一、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
(三)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三十二、由于出口企业过失而造成实际退(免)税款大于应退(免)税款或企业办理来料加工免税手续后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缴回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逾期不缴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额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三十三、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的,除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四十四条处罚外,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企业,可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