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违纪检察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处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以院或监察部门的名义下达。
第四十条 需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纪律处分的,其处分决定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决定,经检察长批准,以院名义下达。其中严重违反纪律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并需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罢免或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四十一条 需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纪律处分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再执行处分决定。其中严重违反纪律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并需要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违法犯罪的检察人员,在公安、司法机关和其它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后,仍有必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其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定案的依据。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应向本人宣布,由受处分人签字并听取其意见,其意见要归档存查。受处分人的意见不影响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案件作出结论或执行处分后,即可结案。结案时,应将处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有关部门,并报上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备案。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整理立卷,及时归档。
第四十五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以内结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三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须经检察长批准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说明理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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