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或案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三十条 调查中,监察部门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调查措施。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当将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采纳。
被调查人应当在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并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基本情况;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三十三条 调查后发现检举、控告失实的,应写出撤销案件报告,报批准立案的检察院和领导审批,同时报上一级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调查后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审理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需做出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在做出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前要指定专人进行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理人员应仔细审阅案件所有材料。如发现案情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全等情况,应予查清或增补。
第三十七条 审理结束后,要写出审理报告,说明案件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连同调查报告和其它有关材料一并送监察部门领导审议。审议后,应提出审查结论意见,报请检察长、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办公会决定。
第六章 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调查的部门、单位,违法违纪情节较轻的,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