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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纪律为准绳,坚持在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三)依靠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四)审议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
  (五)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有权申请案件承办人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
  第六条 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监察部门负责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院主管检察长决定。
  对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案件承办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案件当事人及有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七条 调查终结需作来处理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辖和受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或监察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院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的案件。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所属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的案件。
  第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参与或者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分别受理下列涉及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
  (三)有关机关移送的;
  (四)违法违纪行为人自述的;
  (五)监察部门发现的。
  第十二条 检举、控告用书面或口头均可。监察人员接受行为人自述或口头检举、控告,应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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