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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和受理检举控告、复查申诉案件的办法,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疑难案件以及其它需要讨论的问题,可提请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纪,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纪律处分,不适宜在监察部门工作的,应予调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泄露机密的。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准确、及时地调查处理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正确执行纪律,根据《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案件,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人民检察院纪律的规定,对检察机关、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的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结论,执行纪律,保障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检察机关的决定、规定、指示的正确实施,维护检察机关的纪律,保证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 调查处理案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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