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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一)通过参加或列席会议、调阅文件资料和对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检察长或上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的决定,或者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认为有必要并经检察长批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三)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五)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三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部门应予批评或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的;
  (六)阻挠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检查、调查结束后,应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分别采取下列办法处理:
  (一)对于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命令、指示的;对于发布不适当的决议、指示的;对于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应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建议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二)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予纪律处分的检察人员,经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批准,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三)对于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检察人员,对于控告检举严重违法违纪的有功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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