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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对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对《通知书》、《指令书》作出答复的,以及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罚;对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建议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以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 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十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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