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执法
第十一条 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教育、感化、挽救、改造罪犯和劳教人员,按照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直接管理的原则,加强狱政、所政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改造质量,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保障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法定权利,不打骂、体罚、虐待罪犯和劳教人员;认真做好对罪犯、劳教人员的生活卫生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制度、标准保障供给,不克扣、挪用、侵吞罪犯和劳教人员的粮食、伙食费及其他财物。
第十三条 对罪犯、劳教人员的申诉、控告,必须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不准与罪犯、劳教人员认“老乡”,攀亲结友,发生经济往来;不准私自将罪犯提出监狱;严禁私放罪犯。
第十五条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和以理服人的原则,深入细致地做好对罪犯、劳教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正确执行劳动改造政策,注意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不搞超体力劳动。
第十七条 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办理罪犯、劳教人员的收押(收容)、释放(解教)、加刑(加期)、减刑(减期)、假释、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监外执行(所外执行)和准假,做到奖惩公正、严明、及时。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对罪犯、劳教人员使用禁闭和警戒具的规定,严格审批手续,不得随意滥用。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罪犯接见规定和邮汇制度,把好登记检查和监听关,不准私自给罪犯发信捎物和办理接见。严格管理罪犯、劳教人员财物,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
第二十条 深入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对点名、考核、检查、清监等工作要亲自到位,加强控制,严密监视,随时掌握罪犯、劳教人员思想动态,及时发现敌情和问题,并积极采取相应对策。
第二十一条 严禁使用罪犯、劳教人员干私活,不准使用罪犯管罪犯,不准利用劳教人员民管会成员代行干警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