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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公告(第1号)

国家版权局公告(第1号)
 (1991年8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规定,以报刊转载和摘编、表演、录音或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方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禁止外,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使用者应按国家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使用者应在使用作品后1个月内,将应付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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