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县、区司法局依据建所条件,严格审核。对符合建所条件的,批准成立,并报地、市司法局备案。地、市司法局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成县、区司法局撤销原批准决定。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停办、变更,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地、市司法局备案。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条件和程序,把好进人关。
(一)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一般应由司法助理员担任;副主任人选,须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司法局批准。
(二)专职乡镇法律工作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遵守法纪,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爱乡镇法律服务工作;
2.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具备从事乡镇法律服务工作的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
3.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对于多年从事政法工作的离、退休干部,已取得律师资格或参加法律专业函大、业大、电大及自学高考已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当优先聘用。
(三)招聘专职乡镇法律工作者,应当由县、区司法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统一组织进行。对应招人员的文化和法律知识的考核,应当采用考试(笔试)方式。经考试合格录用的人员,由县、区司法局进行短期业务培训,在所在乡镇法律服务所试用3个月,试用合格的,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其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并报县、区司法局备案,颁发《乡镇法律工作者证》。
(四)乡镇人民政府调配给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干部,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司法局考核、批准。
(五)兼职乡镇法律工作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律师资格,或者具有法律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过两年以上司法实践工作的;
2.每年能在所属乡镇法律服务所履行职务满90个工作日的;
3.非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现职工作人员;非乡镇党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
(六)聘请兼职乡镇法律工作者,须由乡镇法律服务所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后,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下达聘书,县、区司法局颁发《乡镇法律工作者证》。
(七)乡镇法律工作者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继续签订聘用合同,报县、区司法局备案,并对其《乡镇法律工作者证》注册;如果不再继续签订聘用合同,由乡镇法律服务所收回其《乡镇法律工作者证》,并报经县、区司法局注销。
(八)乡镇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