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
(1989年11月10日 (89)司发基字第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1987年以来,各地认真贯彻《
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建设稳步、健康发展,逐步走向了制度化、规范化。但也不同程度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没有严格掌握建所条件,不少新建所不符合要求;兼职人员过多;缺乏必要的办公条件,以致无法全面开展法律服务业务。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组织建设,加强指导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巩固、提高、完善、发展”的方针,严把质量关,对现有的法律服务所普遍进行整顿验收。根据《
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结合两年多来的实践经验,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组建必须因地制宜、稳步发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司法局在制定乡镇法律服务所建设与发展的规划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现实条件作出安排。要严格按照建所条件和程序,成熟一个,建立一个;建立一个,巩固完善一个,不要盲目追求建所数量或者攀比建所比例。
二、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建立法律服务所:
(一)商品经济比较发达,或人民群众、企事业单位法律服务所需求比较迫切的乡镇;
(二)除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司法助理员之外,有两名高中以上(含高中毕业)文化程度、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专职人员;
(三)有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建立法律服务所应当经过申请、批准。
(一)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应由县、区司法与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县、区司法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