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各级公证员职务应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和主管部门核定的合理结构比例、限额,在评委会评审的符合相应条件的公证人员中聘任或任命。四级、三级公证员职务的聘任或任命需报司法厅(局)备案;二级、一级公证员职务的聘任或任命需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 聘任或任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连聘连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公证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工作的现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报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后执行。关于执行《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司法部。
关于《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执行《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公证员职务的比例
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以及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对公证工作的客观需要出发,同时考虑到现有公证人员的实际情况和今后公证事业的发展,在调查摸底,逐级测算,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各公证处各级公证员职务的比例,报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批准后下发执行。
二、公证员职务评审委员会的组建
各级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应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初、中级评委会一般由5至7人组成,高级评委会一般由7至9人组成。评委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评委会可分设若干评议组进行同行评议。
初级职务评委会主要由担任中级公证员职务的人员组成;中级职务评委会中担任高级公证员职务的人员,逐步达到1/2;高级职务评委会成员中担任高级职务的人员不少于2/3。鉴于目前实际情况,如本地区暂不具备组建评委会条件,其专业职务可由上一级评委会评审。在评委会内实行民主集中制,2/3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评审会议。表决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赞成票超过评委会全体成员1/2方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