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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各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的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应出面进行交涉,直至代表职工本人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职业病,不论是否已列入本规定的范围,患者的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职业病范围问题,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有关职业病待遇和劳动人事管理问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1957年2月28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职业病名单

  一、职业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8.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
  9.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砷化氢)
  10.砷化氢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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