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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公安部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6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1996年5月1日)废止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7年10月5日)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为加强对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现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劳动人事部门与公安部门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门在执行本规定半年后,须将执行情况报劳动人事部。
  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定。

  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
    规定》

            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为加强对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申请在中国就业的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是指持有F,L,G,C字签证来中国的人员以及因改变原有身份而被公安机关收缴了居留证件的人员;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是指持标有X字签证来中国留学、进修、学习的人员及来华进行研究的学者。
  三、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必须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但下例情况除外:经国务院外国专家局批准被聘为专家的;和其他有特殊需要,经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认可的部、委聘雇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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