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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废止

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
 (1986年10月28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产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劣质产品危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以下简称抽查)制度。由国家标准局组织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汇总送国家经委。
  第三条 国家经委根据国家标准局汇总的抽查结果,定期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报。但公布抽查产品的检测数据,应由国家经委指定的报刊负责。
  第四条 抽查所需的检测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国家标准局统一管理,并负责向国家经委和财政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五条 抽查产品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

第二章 监督抽查

  第六条 每季度抽查一次。抽查的对象主要是各类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重要生产资料、耐用消费品,涉及用户、消费者安全和影响健康以及群众反映质量差的产品。
  第七条 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中的主要性能和安全指标、对监督抽查产品要进行综合判定。标准和有关规定中缺乏综合判定要求的,由检测中心提出意见,经国家标准局商行业归口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八条 抽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查企业,由承检单位直接到销售部门、用户仓库、生产企业的近期产品中按规定提取样品。
  在销售部门或用户中抽样,生产企业在接到承检单位的通知和“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介绍信”后,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补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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