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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
 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5日 国税发[1993]0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条及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条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法第十条所说“经营期”应按下列原则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二、根据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在申请再投资退税时,应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凡不能提供证明的,税务机关可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业帐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从最早年度依次往以后年度推算再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并据以计算应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
  四、根据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形者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1.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内,或在再投资资金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
  2.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或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或资金投入后三年内,经考核不合格被撤销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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