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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一条:信用社办理租赁业务按下列规定处理:
  办理融资租赁资产以总成本计价,包括租赁资产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等。信用社收取的租赁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办理经营租赁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中取得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要认真查明原因。有担保人的放款要及时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对因信用社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贷款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只限于核销放款本金。

第六章 证券及投资

  第四十四条:信用社根据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可以采用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信用社购入能够随时变理,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长期投资是指信用社投出的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
  信用社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购买证券和投资款,也不得挤占应上交国家的税金。
  第四十五条:信用社的对外投资按投出时实际支付或者经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信用社购买有价证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划息计价。已宣告发放的应收股利或应计利息,应作为“其它应收款”记帐。
  信用社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产,须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出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第四十六条:信用社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信用社以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信用社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四十七条:信用社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信用社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帐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八条:信用社购入投资性证券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信用社中途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成本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九条: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生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第五十条: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或补交所得税。税后分得的股利或利润,不计征所得税。
  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肖算而收回投资额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计入营业费用其他营业支出帐户。
  第五十一条:信用社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购买股票方式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增加,信用社要按其所占比例增加对外投资,信用社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相应减少对外投资。

第七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它资产

  第五十二条:信用社的无形资产是指信用社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三条: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值计价。
  除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五十四条: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中分别制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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